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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203502520 號

會議日期 112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有關財團法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依第 2 項後段規定處行為人借貸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之規定,係因財團法人具有公益性,對於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人所處之罰鍰需達到嚇阻的目的,故應處以借貸金額之一定倍數範圍內之罰鍰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依第 2 項後段規定處行為人借貸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1 年 11 月 25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10108783 號函。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第 1 項)。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定者,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第 2 項)。」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財團法人之財產與董事個人財產分離之制度,以避免因利益輸送影響財團法人從事公益,爰明定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其名義保管及運用,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明定違反規定之行政罰(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本法第 19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係本法草案於 107年 6 月 27 日立法院黨團協商時,針對本條草案第 1 項後段「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之情形,有委員建議處罰其借貸金額之一定倍數,才能有嚇阻之效果,並經討論認為因財團法人具有公益性,對於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人所處之罰鍰就是要達到嚇阻的目的才是重點,是仍應處以借貸金額之一定倍數範圍內之罰鍰,爰經立法通過為現行條文(立法院公報第 107 卷第 76 期第 49 頁至第 54 頁、本部 111 年 8 月 1 日法律字第11103508460 號函參照),是允應尊重立法通過之法律條文。

三、次按,本法第 19 條第 2 項並無如同本法第 25 條第 6 項、第29 條第 1 項及第 59 條第 6 項具體規定科處罰鍰之對象為「財團法人」或「董事或監察人」,則其規定之「行為人」自應視具體個案,由主管機關以實際為有關「財團法人資金之寄託或借貸」行為之人而為認定。爰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依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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