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發法字第 1082001104 號
要旨
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規定,須就個案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又同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規定所稱之「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
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所屬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為辦理移置至保管場之自行車通知及領回業務,擬請貴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提供「自行車車身辨識碼自主登錄建檔及查詢系統」資料,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適用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8 年 5 月 23 日北市交管字第 1083030944 號函。
二、案經本會於本(108) 年 6 月 20 日邀請貴局及警察局與會共同研商,說明如次:
(一)按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案停管處請求警察局提供旨揭系統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之方式,係僅提供查詢權限抑或是透過資料介接;以及停管處利用系爭資料,係僅為辦理移置至保管場之自行車通知及領回業務抑或是涉及罰鍰及其他必要費用之不利益;又停管處倘遇當事人屆期未領回且依法拍賣後仍不敷相關費用時,則如何辦理等情,鑑於該等事實貴局與警察局認知未臻一致,爰尚難判斷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及是否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二)至於貴局詢以警察局提供系爭資料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2 款及第 3 款規定等節,經查有關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本件依貴局來函所述,利用系爭資料僅係有利於停管處執行業務,與前述公共利益之概念尚有差異;另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16條但書第 3 款所定「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似應就前揭事實先行確認後始得妥適判斷。
(三)又本案警察局如可透過個資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告知進而取得民眾「目的外利用」之同意,作為該局提供系爭資料之合法事由(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7 款規定參照),將更為妥適並有助於個人資料之保護,併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