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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發法字第 1082001715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飯店業者基於「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之特定目的,與消費者成立契約關係,而蒐集、處理及利用消費者之消費明細,於必要範圍內提供共同分攤消費款項當事者查閱消費明細,尚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主旨

有關貴局受理消費者與觀光旅館業之消費爭議,函詢是否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相關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8 年 10 月 9 日觀宿字第 1080601885 號函。

二、依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次依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為之,另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查飯店業者基於「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之特定目的,與消費者成立契約關係,而蒐集、處理及利用消費者之消費明細,於必要範圍內基於服務顧客與避免消費糾紛,提供共同分攤消費款項當事者查閱消費明細,尚符合上開個資法之規定。

三、惟本案飯店為達消費者查閱消費明細之目的,徵諸前開個資法相關規定,宜以提供當場檢視、口頭告知消費金額等對當事人個資保護較周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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