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10251285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北市政府函報修正「臺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函報修正「臺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1 年 6 月 10 日勞動法制字第 111006514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格式體例部分: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欄內容所載「一○九年」及「一一一年」,建請分別修正為「一百零九年」及「一百十一年」,以符法制用語。
(二)草案第 8 條:本條第 3 項規定之「應於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實施每次至少一小時『該項』教育訓練課程」,其中所指「『該項』教育訓練課程」究何所指?是否係指發生「職業安全」、「食品衛生安全」或「交通安全事故」事故後,應實施發生該種事故之教育訓練?倘為肯定,建請將本條第 3 項規定修正為「…,應於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實施每次至少一小時『之該種事故』教育訓練課程」。
(三)草案第 13 條: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條均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第○項)(第○款)規定」之處罰,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尚不明確,建請釐清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
(四)現行條文第 12 條、第 14 條及第 15 條:建請仍依本部 109 年1 月 22 日法制字第 10902501320 號函復貴部之該函(諒達)說明二、(二)及(三)予以釐清修正。
正本
勞動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