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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102512070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1 年 5 月 3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110809921 號函。

二、有關旨揭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無意見。

三、有關旨揭自治條例現行條文第 27 條至第 29 條,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於法制體例上,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如罰責輕重相同,則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順序(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20 年 7 月,第 247 頁參照),是以,旨揭自治條例現行條文第 26 條至第 29 條條文順序建請重新調整,亦即第 26 條與第27 條對調條次,第 28 條與第 29 條對調條次。

(二)次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旨揭自治條例現行條文第 27 條至第29 條均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第○項)(第○款)規定」之處罰,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尚不明確,建請釐清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以現行條文第 27 條為例,建議依違反之條次分為 3 項規定之,第 1 項規定如下「違反第七條規定,設置廣告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廣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設置場所之管理人、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拆除廣告物;屆期未拆除廣告物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直接強制之規定予以強制拆除:一、封閉、堵塞依法留設之逃生避難設施、緊急進出口,或妨礙法定避難器具使用。二、影響建築物必要之日照、採光或通風。三、遮擋道路之標誌、標線、號誌及影響駕駛人安全。」其餘各項、現行條文第 28 條及第 29條仍請比照修正。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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