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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102510000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南市新型菸品危害防制自治條例」草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臺南市新型菸品危害防制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衛生福利部 111 年 4 月 27 日衛授國字第 1110103690 號函辦理。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2 條:本條第 4 款所定之「吸菸」,其用語與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相同,惟該二規定規範之客體並不相同,是否可能致本草案與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之解釋有所混淆?本條第 4款所定之「吸菸」及本草案其他條文之相關用語是否酌作文字修正(例如改稱使用新型菸品)?建請斟酌。

(二)草案第 3 條:

1.本條第 1 項規定之「本府衛生局」,建請修正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衛生局」,俾使文義明確。

2.本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建請修正為「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俾使文義明確。

(三)草案第 4 條:

1.參酌 111 年 1 月 14 日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之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下稱行政院版草案)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二、類菸品……」,並未有例外規定,則本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但基於菸害防制所為之行為,不在此限。」所指為何?本條第 1項規定是否符合行政院版草案之政策方向?建請釐清。

2.本條第 1 項規定同時使用除書及但書例外規定之體例,不僅條文語意未明且不符現行法制體例,建請配合前點意見修正。

(四)草案第 5 條:

1.依草案第 2 條第 4 款規定,吸菸包含「持有已啟動使用功能」新型菸品之行為,則本條第 1 項所稱之「持有」,是否指「持有但未啟動使用功能」新型菸品?建請釐清。

2.本條說明一明揭新型菸品對國民健康之嚴重危害,爰本條第 1項本文前段禁止未滿十八歲者「持有」新型菸品,惟本條第 1項本文後段卻未禁止孕婦持有新型菸品,又依本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只要符合主管機關公告情形,未滿十八歲者及孕婦就可以吸菸,則本條第 1 項規定是否符合行政院版草案之政策方向?建請再酌。

(五)草案第 11 條:本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2 項後段規定之「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均請修正為「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

(六)罰則整體意見:

1.草案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 條及第 14 條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第○項)規定」之處罰,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行為樣態,處罰之構成要件尚不明確,建請釐清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2.法制體例上,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則較輕者;如罰則輕重相同,則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則規定順序(行政院法規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20年 7 月,第 247 頁),是以,草案第 11 條及第 14 條條文項次建請依前述體例重新調整。

正本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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