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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102503790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辦法」修正草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辦法」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法制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貴部 111 年 2 月 10 日衛授家字第 1110960100B 號函辦理。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2 條:

1.本條第 1 項規定之附表一將「通報人」修正為「通報者」,又本條第 3 項規定之附表二亦稱作「通報者」,惟本條第 3 項末段、附表一說明欄第 2 點及第 7 點仍稱作「通報人」,用語並不一致,建請統一。

2.承上,本條第 3 項規定之附表二所載「※依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處理情形應回復『通報機構』。」該備註所載是否為「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之誤植?又該處理情形應回復之對象不限於通報機構,建請依本條第 3 項後段規定修正。

3.另本條第 1 項明定社會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應於發現之日起一星期內通報之義務規定,則本條第 3 項是否亦應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回復期限?建請再酌。

(二)草案第 4 條:

本條說明第二點明定兒童發展個別化服務計畫之內容,「以利『專業人員』據以執行」,惟查草案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共同執行該計畫之人員尚有「社會工作人員」及「主要照顧人員」,是否應一併列於說明欄?建請再酌。

(三)草案第 5 條:

本條第 1 項規定:「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服務紀錄,並建立檔案。」該執行業務是否為執行草案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兒童發展個別化服務計畫?抑或提供其他服務亦需製作服務紀錄,並建立檔案?建請釐清定明。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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