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203504020 號
要旨
公同共有人如拋棄其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申請塗銷登記,於拋棄生效後,倘賸餘公同共有人尚有 2 人以上,各賸餘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應不生是否終止公同關係或公同共有物權消滅之問題
主旨
有關宜蘭縣政府等函請釋示部分公同共有人拋棄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1 年 6 月 13 日台內地字第 111026323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64 條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第2 項)。…」參照司法實務見解,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能拋棄(最高法院 57 年度台上字第 1490 號判決)。是以,如法律並無限制規定,且該拋棄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時,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得拋棄,惟此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貴部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三、次按民法第 827 條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第1 項)。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第 2 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第3 項)。」依上開規定,公同共有人如拋棄其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申請塗銷登記,於拋棄生效後,倘賸餘公同共有人尚有 2人以上,依民法第 827 條第 3 項規定,各賸餘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應不生是否終止公同關係或公同共有物權消滅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家抗字第 14 號裁定、本部 94 年 7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20642 號函、103 年 6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303505850 號及 107 年 9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703509160 號函參考)。
四、末按公同共有物於分割前,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固有潛在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均及於各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505 號判決)。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不得請求確認其應有部分額(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8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462 號判決)。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為民法第 828 條所明定,是公同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以前,不得援用民法第 817 條第 2 項應有部分均等之推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 3071 號判決)。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