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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99058620 號
要旨
有關占用人占用建築物滿 20 年,欲以「取得時效」之名義申請使用執照,其認定機關及後續產權登記之疑義
主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函為占用人占用建築物滿 20 年,以「取得時效」之名義申請使用執照,其認定機關及後續產權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99 年 12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9292552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通常應是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而言。又占有得就物之一部分為之,苟該部分於日後得依人為之區分而使之具獨立性者,亦得以該部分為取得時效之客體,例如就一筆土地之一部分或一棟房屋中,可為區分所有之一層建築物是。而上開規定將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之客體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土地登記公示主義,故建物依法似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另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祇須符合民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即得依法(土地登記規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規定參照)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不以訴請法院判決確定為要件。(本部 85 年 8 月 10 日(85)法律決字第 20283 號函、88 年 4 月 29 日(88)法律字第 011845 號函參照)準此,本件占有人如符合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即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至其取得時效應如何認定及由何機關認定乙節,請貴署參酌上開說明就個案具體事實自行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