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關稅法第 96 條規定之「責令限期退運」與「追繳貨價處分」,因均須作成行政處分始發生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因而使納稅義務人發生公法上義務,故二者性質上非屬「公法上請求權」,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有關 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主旨
有關關稅法第 96 條規定之責令限期退運與追繳貨價處分,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消滅時效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99 年 11 月 22 日台財關字第 0990042440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所稱「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而此所謂「特定給付」,包括金錢或物之交付、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或忍受在內),惟並非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均適用公法上之消滅時效,行政法學者通說認為,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適用消滅時效(本部 99 年 8 月 25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32359 號、96 年 10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960038131 號、95 年 12月 6 日法律字第 0950045864 號、93 年 4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30013228 號函參照)。又所謂「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指已發生且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法律制度。是以,本件來函所詢關稅法第 96 條規定之「責令限期退運」,乃係要求納稅義務人回復為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狀態之不利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84 號判決參照),而「追繳其貨價」處分,則是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時之替代措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99 號判決參照),二者均須作成行政處分始發生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嗣因而使納稅義務人發生公法上義務,故二者性質上應非屬「公法上請求權」。惟因涉及關稅法第96 條之立法意旨,故仍請 貴部參考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