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郵政公司依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所為郵務送達、與其他政府機關簽訂契約,接受其委託代收罰鍰或代辦其他業務,以及辦理郵政公司人員之人事、勤務、薪給、衛生、福利或其相關事項業務時,仍須審酌各該項業務之性質究屬何種情形,而據以認定應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規定
主旨
貴公司函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 99 年 11 月 26 日總字第 0990501947 號函。 二、按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及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第 2 條所定之「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按:修正後規定增列「行政法人」),查貴公司 92 年 1 月 1 日由交通部郵政總局改制為營利性公司組織,是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非屬上開所稱之「公務機關」,本部前於 92 年 10 月 24 日以法律字第 0920040079 號函釋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團體或個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其處理資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故團體或個人辦理公務機關所委託業務涉及處理個人資料,如伴隨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應直接適用本法有關公務機關之規範;若委託辦理業務未涉及公權力移轉行使,則應適用本法第 5 條規定,以該受委託處理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並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本部 98 年 12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80047722 號函參照),因此,如委託機關為公務機關時,則受託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而應適用有關公務機關之規範。至於非公務機關所為非屬上開 2 種情形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即應依本法有關非公務機關之規範。準此,來函所詢貴公司依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所為郵務送達、與其他政府機關簽訂契約,接受其委託代收罰鍰或代辦其他業務,以及辦理貴公司人員之人事、勤務、薪給、衛生、福利或其相關事項業務,仍請審酌各該業務究屬上開何種情形,而據以分別認定應適用本法有關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規定。
正本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民國 108 年 3 月 19 日發法字第 1082000406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法務部自 103 年 1 月 10 日起做成之新函釋,以該委託不論是否涉及公權力行使依個資法第 4 條規定,皆視同委託機關(受託者非蒐集主體),因本函釋以團體或個人受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時,即為公務機關(蒐集主體);未涉及公權力行使時,則仍視為公務機關之人(非蒐集主體),致生函釋前後矛盾,爰予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