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 1059、1059-1、1065 條規定參照,子女成年後方經生父認領者,因成年前與生父尚無親子關係,無從由父母約定變更從姓,惟該經認領之成年子女,仍得依上述規定選擇維持母姓或變更為父姓;又為顧及交易安全與身分安定,成年子女自行變更姓氏之次數以一次為限,與其他婚生子女,尚無不同
主旨
有關建議於民法中明定「已成年之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變更從姓次數計算」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10 月 2 日台內戶字第 1020314015 號書函。 二、關於非婚生子女之稱姓,民法第 1059 條之 1 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之規定。」因非婚生子女為生母與生父於無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在生父未認領前,生父與子女無親子關係,而生母因有分娩事實,該子女與生母之關係,依第 1065 條第 2 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其稱姓自應從母姓;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依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其稱姓則依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辦理(民法第 1059 條之 1 修正理由參照)。 三、子女成年後方經生父認領者,因成年前與生父尚無親子關係,無從由父母約定變更從姓,惟該經認領之成年子女,仍得依民法第 1059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同法第 1059 條第 3 項之規定,選擇維持母姓或變更為父姓。另為顧及交易安全與身分安定,成年子女自行變更姓氏之次數,以一次為限,此與其他婚生子女,尚無不同。至個案中,如具有民法第 1059 條之 1 第 2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不受變更次數之限制,併此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