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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30450444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公會基於「團體對會員或其他成員名冊之內部管理」及「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特定目的,自得蒐集所屬會員個人資料,並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又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仍應受「必要範圍」及「正當合理關聯」限制

主旨

貴會函詢於會員錄、會訊及網站上刊載會員相關資料,並分送會員錄、會訊予會員及相關機關單位等事,是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乙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 102 年 12 月 17 日高律世文字第 1478 號函。

二、查 貴會基於「團體對會員或其他成員名冊之內部管理」(代號 052)及「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代號 069)之特定目的,自得蒐集所屬會員之個人資料(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並依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又社團法人章程屬「多方契約」,如已於章程內明文規範會員個人資料利用相關事宜,則得依章程規定處理,而符合個資法上開規定。倘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於章程未有規定,宜先審酌 貴會章程第 10 條之任務(例如第 6 款「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事項」),是否涵蓋編印會員錄、於 貴會網站及會訊上刊登會員資料,並分送至其他機關團體。若無法涵蓋,而屬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則須符合個資法第 20 第 1 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例如第 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第 6 款「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方得為之(本部 102 年 11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203512220 號函參照)。

三、另依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於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時,仍應受「必要範圍」及「正當合理關聯」之限制。準此, 貴會於網站、會員錄及會訊上刊載之個人資料內容是否妥適,仍須視公開該等個人資料類別,是否與原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依個別情形予以審認。

正本

○○○○○○○○公會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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