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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廉財字第 1030030353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規定參照,如申報義務人因病住院等情事致未於定期申報期限屆至前復職,事實上已無法執行職務,自屬有無法依規定如期辦理申報之正當理由,而既無利用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謀取不法利益可能,且係因正當理由無法如期申報,故無補行過往年度定期財產申報之必要,應於復職後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即可

主旨

有關貴府警察局財產申報義務人○○○是否有正當理由無法辦理 102 年度定期申報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 103 年 1 月 15 日北市政三字第 10330026900 號函。

二、申報義務人若依法「帶職帶薪」出國研習、考察,或因服兵役、育嬰假等法定事由而「留職停薪」,抑或因病住院等情事,致未於定期申報期限屆至前返國或復職,事實上已無法執行職務,自屬有無法依規定如期辦理申報之正當理由。又其既無利用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謀取不法利益之可能,且係因正當(法定)理由無法依規定如期(每年 1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申報,故亦無命其補行過往年度定期財產申報之必要,應於復職後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即可,本部 100年 1 月 4 日法政字第 0991113676 號函及同月 6 日政財字第0991114816 號函釋意旨足稽。

三、貴處來文附件所示,○員自 102 年 12 月 13 日迄同月 31 日因顱部開刀住院,事實上既無法執行職務,核屬有無法依規定如期辦理102 年度定期申報之正當理由。依本部前開函釋意旨,無庸命○員補行過往(102) 年度定期申報之必要,應俟其身體復原並返回工作崗位後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即可。

正本

臺北市政府政風處

副本

本署防貪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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