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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0012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118、121 條及實務見解參照,所謂「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或「就具體個案行政機關知悉具有撤銷原因」起算時點,因屬個案事實認定,且涉及「有權撤銷之機關」依各種合法取得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並非一律以收受起訴書、緩起訴書或法院判決時為準,因此何時始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尚難一概而論,宜由有權撤銷機關或法院具體審認

主旨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除斥期間起算點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3 年 12 月 16 日發訓字第 103256084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而本法第 121 條第 1 項明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依其文義乃「始日」計算在內之特別規定,核屬本法第 48 條第 2 項但書即日起算之情形,故其始日應予算入(本部 97 年 4月 24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08037 號函、99 年 2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99003220 號函及 101 年 11 月 1 日法律決字第 10103105450 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復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除為撤銷之機關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外,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本法第 118 條),故「行政處分之撤銷」本身亦屬本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本法第 110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而「行政處分之撤銷」既為行政處分,自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鑑於本法第 121 條第 1項所設除斥期間,係限制行政機關之撤銷權,以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之狀態,準此,行政機關應於除斥期間內依本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將撤銷決定送達、通知行政處分相對人或使其知悉,否則除斥期間經過後,撤銷權當然消滅,自無從再對處分相對人發生撤銷之效力。

四、又依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 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本部歷來函釋認為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就具體個案行政機關知悉具有撤銷原因而言(本部 96 年 9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0960028589 號函、98 年 11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80045493 號書函、101 年 8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0096260 號函、101 年 10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190 號書函、101 年 1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100224510 號函參照),亦同此旨。另本法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規定參照)。上開所謂「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或「就具體個案行政機關知悉具有撤銷原因」之起算時點,因屬個案事實認定,且涉及「有權撤銷之機關」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並非一律以收受起訴書、緩起訴書或法院判決時為準,故何時始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尚難一概而論,宜由有權撤銷機關或法院具體審認,併此敘明。

五、爾後貴署如有法規諮商案件,請先徵詢上級機關勞動部法制單位意見;如仍有法律適用疑義,再併將該法制意見隨函送本部憑辦。

正本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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