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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鼎文仁字第 100000039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要旨

法院少年法庭如徵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主管機關同意,能否優先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16 條至第 18 條之前執行裁定,先將少年移送執行感化教育疑義

主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請釋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為保護處分之後執行裁定,應否優先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16 條至第 18 條之前執行裁定」乙案,經本院審查並加具意見如說明二,轉請鑒核。

說明

一、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12 月 24 日板院輔文字第 0990001645號函辦理(檢陳原函影本 1 件)。

二、按少年事件處理法係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而制定(見該法第 1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則係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而制定(見該法第 1 條);兩者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內容並不相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為之保護處分,與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為之安置處分,性質亦不盡相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5 條規定「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此規定,兒童及少年有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固應優先適用該條例,惟兒童及少年在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以外,如有其他觸犯刑罰法令行為或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而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自非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特別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對兒童及少年所為之保護處分是否優先於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對兒童及少年所為之安置處分,法無明文,似宜由執行機關斟酌個案情節,以最有利於兒童或少年之方式協商解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來函說明一所示情形,法院少年法庭如徵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先將少年移送執行感化教育,於法似無不可。

正本

司法院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函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板院輔文字第 0990001645 號

主旨

本院就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為保護處分之後執行裁定應否優先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前執行裁定,層請函轉司法院釋示,恭請鑒核。

說明

一、少年甲因竊盜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執行保護管束中因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保護管束難收效果,經少年保護官聲請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惟少年甲同時因從事性交易經警查獲,移送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暫時安置,主管機關隨即於七十二小時內聲請本院家事法庭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16條裁定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其後主管機關復於一個月內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向本院聲請,經本院家事法庭依主管機關之建議裁定將少年甲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確定,惟尚未送中途學校安置,問本院少年法庭得否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先將少年甲移送執行感化教育?

二、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另犯其他之罪,應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依其立法之精神,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且另犯其他刑罰非行時,應優先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處理,則在裁定之執行時,依同條例規定所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及中途之家之裁定,亦應優先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為裁定感化教育之執行。又少年甲現既仍在執行本院家事法庭有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之裁定中,少年法庭或主管機關自均無任何停止該裁定執行之法律依據,亦即少年法庭及主管機關均無權擅將少年甲先借執行感化教育,致使前開本院家事法庭之裁定中斷執行。

三、但法並無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裁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為保護處分裁定執行之明文規定。少年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對少年人身自由之管束顯較將少年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為嚴格,執行時自宜採從嚴格至寬鬆之方式行之,以避免少年經過安置於中途學校一年或二年結束安置後,無法適應隨之而來的感化教育之執行。

四、因法無明文,且涉及家事及少年不同事務,層請釋明。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院鼎文仁字第 100000039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發布,要旨:法院少年法庭如徵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主管機關同意,能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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