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70001061 號
要旨
函詢司法院 106 年 5 月 23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 1060014105 號函公示送達方式相關疑義
主旨
有關貴院轉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請釋示本院 106 年 5 月 23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 1060014105 號函相關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6 年 12 月 4 日院欽文速字第 1060007227 號函。
二、按「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 123 條、第 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訴訟文書之送達,為法院書記官之法定義務,此與意思表示應由表意人負通知(送達)義務者有別。本院 95 年 9 月 19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50016073 號函及旨揭函所謂「受訴法院法官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或法院依當事人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時,得於本院及所屬法院網站公告」,均為法院踐行其法定送達義務之一種方式。至依民法第 97 條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並非法院之法定義務,尚非上開函釋開放公告之範圍。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