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00720 號
要旨
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參照,均係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倘非此情形,而係一行為違反一行政法上義務,依違反法規規定除應處罰鍰外,尚有沒入等其他種類行政罰,即無上述規定適用
主旨
有關貴院所詢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院 106 年 11 月 13 日院鴻丁股 106 訴 01109 字第 1060011096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 1 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 2 項)。」均係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倘非此情形,而係一行為違反一行政法上義務,依違反法規之規定除應處罰鍰外,尚有沒入等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即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本部 95 年 7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23015 號函參照)。本件依貴院來函所詢,罰鍰與沒入本屬不同性質與種類之行政罰,依法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 50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不得以其等均同為金錢,而認為是同一行政目的之處罰。從而,自不生來函所詢之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但書之重複處罰問題。
正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