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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70250035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草案用語範圍似有不同者,宜釐清其含意,另依法制體例,罰則規定之順序,應先規定罰則較重者,再規定較輕者;罪責較重相同者,再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

主旨

有關「苗栗縣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12 月 25 日內授消字第 1060825057 號函。

二、本部意見:

(一)草案第 6 條、第 11 條:本草案之用語「領隊」、「隊員」、「登山者」,其指涉範圍似有不同,建請釐清。

(二)草案第 12 條:

1.本條規定違反草案第 6 條規定,領隊應予處罰。本條處罰對象為「領隊」,惟查草案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登山活動範圍涉及特殊管制山域者,應由領隊帶領之,是草案第 6 條第 1 項所欲規範者應係有領隊帶領始得從事特殊管制山域之登山活動;換言之,其規範對象應係從事登山活動者,從而若有違反,其處罰對象應係於特殊管制山域之登山活動者,而非領隊,且如擬處罰領隊,因既無領隊帶領,則究應處罰何者?並不明確,建議釐清違反草案第 6 條第 1 項之處罰對象後定明。

2.又查草案第 6 條第 5 項則係授權苗栗縣政府公告登山綜合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規定,並非領隊之義務規定,則本條處罰範圍應不包括草案第 6 條第 5 項,建請釐清修正。

(三)草案第 13 條:本條但書係義務性規定之排除,應移列至草案第 7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建請修正。

(四)罰則條文:依法制體例,罰則規定之順序,應先規定罰則較重者,再規定罰則較輕者;罪責較重相同者,再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參照行政院法規會 2011 年 12 月編印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第 460 頁)。本草案罰則規定容有部分未依上開體例排列之情形,建請再行檢視後修正。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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