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70250183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自治條例條文內有「得」處罰鍰規定,係賦予主管機關得否裁罰之裁量權限,或僅係賦予機關處罰權限之相關法制意見說明
主旨
有關「高雄市野生動物保育自治條例第四條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7 年 1 月 12 日農授林務字第 107170012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草案第 4 條規定「違反前條第 1 項規定接觸或餵食野生動物者,『得』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準此,對於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者,究係賦予主管機關得否裁罰之裁量權限?抑或僅係賦予機關處罰權限?如係前者,何以符合處罰構成要件卻可裁量不處罰?如為後者,因主管機關並無裁量權限,建請刪除「得」字,以資明確。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