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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1909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1 月 03 日

要旨

關於財團法人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前財產運用方法,如係購買股票且已超過財團法人財產總額 5%範圍,或購買持有單一公司股票並對該公司持股比率已超過其資本額 5%範圍者,毋須調整賣出股票

主旨

關於財團法人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前購買股票已超過財團法人財產總額 5%之範圍,或購買持有單一公司股票並對該公司持股比率已超過其資本額 5%之範圍者,就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之適用如說明一、二,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按 107 年 8 月 1 日經總統公布(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之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第 3 項第 5 款(以下簡稱本款)規定:「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本款條文係於立法院審議過程中協商增訂,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財團法人運用過多財產進行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承擔過高風險,以及避免財團法人過度介入營利事業,藉由大量購買股票因而變相成為控股公司,影響財團法人自身公益目的之推行。又本款立法時並無使其溯及發生效力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本部前於 107 年 11 月 28 日就旨揭事項邀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等開會研商,經討論認以:鑑於本款規定於立法院審議過程中協商增訂時,既無使其溯及發生效力之立法意旨,復經衡酌法律安定性,關於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財產運用方法,如係購買股票且已超過財團法人財產總額 5%之範圍,或購買持有單一公司股票並對該公司持股比率已超過其資本額 5%之範圍者,毋須調整賣出股票。至於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後購買股票,自有本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正本

司法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署(法務部除外)、各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

副本

法務部矯正署、本部法制司、本部保護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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