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1933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所定「股票」範圍是否包含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及同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6 款訂定相關原則及項目,放寬財團法人得購買「股票」之比率等疑義之相關法律意見說明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8 月 16 日文綜字第 1073023221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案經轉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 年 12 月 14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70119907 號函復略以:
(一)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4 款所定「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相關法令,應可包含我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開募集發行之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金融資產證券化型基金,以及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指數表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即債券 ETF;不含槓桿型 ETF 及反向 ETF)。
(二)關於來函所詢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所定「股票」,其範圍是否包含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乙節,因我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ETF)皆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所稱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故非屬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所稱「股票」之範圍。另有關股票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之定義,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25 條及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股票型基金指投資股票總額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者。」、「指數股票型基金指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表現,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且申購、買回採實物或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方式交付之基金。」併予敘明。
三、關於來函所詢貴部得否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訂定相關原則及項目,放寬財團法人得購買「股票」之比率乙節,按本法第 19條第 3 項第 6 款規定:「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依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適用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644 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 455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如屬第 19 條第 3 項第 1款至第 5 款所明列之財產運用方法者,自非第 6 款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他投資項目及額度之範圍。從而,不得再依第 6 款規定訂定相關原則及項目,放寬財團法人得購買股票之比率。
四、檢送前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乙份供參。
正本
文化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