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倘外國上市上櫃公司在臺設有分公司依我國公司法辦理登記在我國境內營業,應認其法務單位符合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實務訓練場所
主旨
所詢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上市上櫃公司」範圍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 108 年 1 月 3 日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二、為使學習律師於律師職前訓練期間,得學習多元法律專業能力,並考量使具備法律部門及適格指導律師之企業得自行培養其所需法務人才,本部於 107 年 2 月 1 日修正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5 條,增訂上市上櫃公司等法務單位亦得為實務訓練場所。 三、所詢外國上市上櫃公司在臺設有分公司之法務單位得否為律師職前實務訓練場所乙事,倘該公司依我國公司法辦理登記在我國境內營業,應認其法務單位符合該條所稱之實務訓練場所。
正本
○○○君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