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8025009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辦理自費入住辦法草案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辦理自費入住辦法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 107 年 12 月 18 日院臺榮字第 1070044845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修正草案第 2 條:
1.查現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7 條第 2項及第 3 項分別規定「輔導會得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安置退除役官兵之眷屬、遺眷及民眾」及「前項安置之申請資格、條件、優先順序、作業方式、收費標準等相關事宜,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第 2 項於 106 年 4月 19 日修正前原規定(下稱修正前原規定):「輔導會得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對就養退除役官兵之配偶、父母及子女,以自費方式併同安置;其條件,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修正理由將「併同安置」之「併同」2 字刪除,旨在使退除役官兵亡故後,其配偶、父母及子女仍得繼續居住榮家,並放寬民眾亦得入住榮家。
2.復查修正前原規定授權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安置辦法)第 20 條規定,經核定自費「併同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配偶或父母」,有該條所定 5 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仍以修正前原規定之「以自費方式併同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配偶、父母及子女」為適用對象,顯與現行本條例第 17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授權規定不同。
3.現行本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授權規定之適用對象為「以自費方式『安置』之退除役官兵『眷屬、遺眷及民眾』」,而非修正前之「以自費方式『併同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配偶、父母及子女』」,則本辦法及安置辦法第 20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均未配合母法授權規定修正,於法不合。
4.綜上,本辦法及安置辦法之適用對象,均應配合現行本條例第17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授權規定通盤檢視並修正為「退除役官兵安置之眷屬、遺眷及民眾」,並將「併同安置」之「併同」刪除,以符合母法之修正規定。另輔導會主管之其他相關法規如未配合現行本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修正者,亦請一併檢視並修正。
(二)修正草案第 5 條:本條第 2 項後段建請明定審查、核定及駁回之主體,以資明確。
(三)修正草案第 6 條:本條序文建請明定應終止契約之主體,以資明確。
正本
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