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01070 號
要旨
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參照,該款立法目的包括避免財團法人運用過多財產進行購買股票投資行為,所謂「財產總額」,非僅限於「基金」,而係指財團法人得以運用財產總額,又財團法人得以運用財產總額之計算,為求公信力,應以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為依據,計算其中全部資產減除全部負債後淨值數額;另避免財團法人過度介入營利事業,藉由大量購買股票因而變相成為控股公司,影響財團法人自身公益目的推行,所稱資本額,為符合公司實際資本及發行股票狀態,係指實收資本額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7 年 8 月 22 日金管法字第 1070114602 號及同年 12月 26 日金管法字第 1070196556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第 3 項第 5 款(以下簡稱本款)規定:「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本件貴會來函所詢疑義,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款立法目的包括避免財團法人運用過多財產進行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故所謂「財產總額」,非僅限於「基金」(即向法院登記之財產),而係指財團法人得以運用之財產總額。至於財團法人得以運用之財產總額之計算,為求公信力,應以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為依據(前揭貴會 107 年 12 月 26 日來函說明二(二)參照),計算其中全部資產減除全部負債後之淨值數額。
(二)按本款立法目的包括避免財團法人過度介入營利事業,藉由大量購買股票因而變相成為控股公司,影響財團法人自身公益目的之推行,故本款所稱資本額,為符合公司實際資本及發行股票狀態,係指實收資本額。
(三)又貴會 107 年 8 月 22 日來函說明二(三)所詢疑義,本部業以 108 年 1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703519090 號函(諒達)釋在案,併予敘明。
正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