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80250102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臺中市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辦法」之意見
主旨
有關「臺中市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7 年 12 月 18 日農牧字第 1070252887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臺中市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係依臺中市寵物屍體處理及生命紀念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7條第 2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查本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2 項之授權範圍包括寵物生命紀念業「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廢止許可之條件、『許可證收費標準及寵物屍體處理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惟查本辦法似未規定「許可證收費標準」及「寵物屍體處理作業」,僅於本辦法第14 條第 3 款規定不得從事寵物屍體火化之時間,故是否有必要就「許可證收費標準」及「寵物屍體處理作業」等事項於本辦法中予以明定,抑或將另定辦法規範之?建請釐清。
(二)依本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3 款規定,寵物生命紀念業可區分為「寵物屍體處理設施經營業」與「寵物生命關懷服務業」,另依本辦法第 7 條第 3 款規定,寵物生命紀念業許可證應記載其經營業務項目,本辦法第 12 條則規定未領有第 3 條第 1 項結業證書人員不得執行之業務項目,故是否有必要於本辦法明定「寵物屍體處理設施經營業」與「寵物生命關懷服務業」,分別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為何?建請再酌。
(三)本辦法第 10 條:本條第 2 款規定「停業在 6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者,應於事實發生後 30 日內填具停業報告書,報請農業局備查」,其所稱「事實發生後」之時點究何所指?係指開始停業時,抑或指停業滿 6 個月時?建請釐清定明。
(四)本辦法第 16 條:本條所定之「本自治條例開始施行後 1 年內」,建請修正為「本自治條例施行後 1 年內」。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