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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80250159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法務部就「臺南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個別條文及罰則等事項之意見

主旨

有關「臺南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12 月 26 日衛授食字第 1079041586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個別條文意見:

1.草案 10 條:

查本條第 6 款規定,加水站業者應於販賣地點明顯處張貼「加水站設備維護管理紀錄」之文件及資訊,次查草案第 8 條規定「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應登錄載水車車號、載運體積數量及運送日期等資料,並保存『紀錄』1 年」、草案第 9 條規定「加水站以濾心、濾膜或其他設備處理者,應定期更換濾心、清洗或保養,並保存『維護紀錄』1 年」,則本條第 6 款規定之「加水站設備維護管理紀錄」究何所指?因草案第 18 條對於違反本條規定者訂有罰則,爰建請釐清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2.草案第 12 條:本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加水站業者』每年應自行送驗其販售之盛裝飲用水至少 1 次,『但』水源來源『非自來水』者,『主管單位』每年應抽驗至少 2 次,費用由業者負擔。」惟查有下列事項待釐清:

(1)查但書於法制體例上係本文之例外規定,然依本項觀之,是否指水源來源為「自來水」者,則業者應自行送驗;為「非自來水」者,業者無須自行送驗,僅須經主管單位每年抽驗 2 次?建請釐清定明。

(2)本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主體分別為「加水站業者」及「主管單位」,又對於違反本條第 1 項規定者,草案第16 條第 1 項定有罰則,則「主管單位」將成為處罰對象,似有疑義,故建請將「主管單位」之抽驗規定另定 1 項規定。

(3)本條第 1 項後段所定之「主管單位」,是否係指草案第 2條所定之「主管機關」?抑或指其他機關(單位)?建請釐清定明。

(二)罰則部分整體意見: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草案第 14 條至第 18 條僅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各該條文之條(項、款)次,並未具體明定其所違反之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且無法預見是否具有可罰性,爰建請修正。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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