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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864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所稱前 3 年度,係指財團法人將取得財產列入基金時,該年度之前 3 年度

主旨

有關所詢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12 月 11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80155034 號函。二、按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5 條第 1項規定:「財團法人前 3 年度受捐贈之財產、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總額,其用於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總額,應達百分之六十,始得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查其立法目的,係為促進財團法人積極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爰明定財團法人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時,前 3 年度從事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數額」(包括財團法人前 3 年度各年度如有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且確實已依計畫支出項目於相同期間支用部分),應達前 3 年度受捐贈之財產、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總額之一定比例,始得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本辦法第 5 條立法說明二參照)。準此,本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所稱前 3 年度,係指財團法人將取得財產列入基金時,該年度之前 3年度(例如:貴部來函所述財團法人於 108 年度決議將財產列入基金時,該年度之前 3 年度即 105 年度至 107 年度)。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財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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