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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461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日據時期原則上不得重婚,重婚屬於撤銷婚姻、裁判離婚之事由,而身分關係之發生或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無論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均無須為戶籍上之登記。當事人婚姻關係存續與否,則涉及戶政登記之個案事實調查及認定事項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林○茂君代理黃○○君詢問林○溝死亡時與配偶林○首婚姻關係之有無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11 月 5 日台內戶字第 1080244037 號函。

二、關於日據時期(下稱日據時期)臺灣完全有效成立之婚姻,其婚姻關係之解消事由包括配偶死亡、離婚、婚姻之撤銷。又日據時期原則上不得重婚,重婚屬於撤銷婚姻、裁判離婚之事由(鄧學仁著,親屬法之變革與展望,86 年初版,第 68 頁、第 81 頁及第 89 頁;本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 年 6 版,第 66 頁至第 67頁、第 87 頁至第 88 頁及第 103 頁參照)。另關於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其登記內容固有相當之證據力,但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身分關係之發生或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無論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均無須為戶籍上之登記,而係分別於協議成立及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使婚姻關係終止(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 31 號判決;鄧學仁著,親屬法之變革與展望,86 年初版,第 95 頁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又同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依本件貴部來函說明二及所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資料,林○溝係於大正 12 年(民國 12 年)2 月 11 日與林○首結婚,林○溝嗣於昭和 12 年(民國26年)6 月 20 日再為林○春招婿,雖然直至林○溝死亡時,於戶口調查簿並未記載林○溝是否有與林○首解消婚姻關係之內容,惟其婚姻關係是否解消,尚非僅以其是否申報戶口做為認定,況上開登記內容似亦與日據時期不得重婚之原則不符。至於本件林○溝死亡時,其與林○首究否有撤銷婚姻或離婚等婚姻關係解消之事實,以及其婚姻關係是否仍然存續?因涉及戶政登記之個案事實調查及認定事項,且來函所述事實尚有未明,仍請貴部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0 條規定,本於職權卓處。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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