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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906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其內容及範圍須待夫妻雙方清算之後始得確定,倘夫妻一方死亡,他方配偶則須與死亡配偶之其餘繼承人協議確定

主旨

有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為辦理該市深坑區深坑子段麻竹寮小段 5 地號等 72 筆土地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涉及民法公同共有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11 月 12 日台內地字第 108026591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本項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其內容及範圍須待夫妻雙方清算之後始得確定,倘夫妻一方死亡,他方配偶則須與死亡配偶之其餘繼承人協議確定(本部 108 年5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803507630 號函參照)。

三、本案依貴部來函所附資料,係緣於生存配偶林君依民法第 1030 條之1 規定申請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08年 9 月 25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85364708 號函參照)。因林君之配偶許君(登記名義人)已死亡,故其如擬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具體財產標的上行使權利者,其內容及範圍須與死亡配偶之全體繼承人依協議確定。依前開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所示,林君申辦分配登地之土地,為登記名義人許君於婚前 89 年間因繼承登記而與其他家族成員公同共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97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 159 號判決參照)。故林君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須先與其他許君之繼承人協議分割許君之遺產,惟許君所遺其與其他家族成員間之遺產如仍為公同共有關係,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終止,自無從單獨就被繼承人許君之公同共有權利抽離而單獨為許君遺產之協議分割,應仍由生存配偶林君與其他許君之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 60 號判決參照)。至於林君申請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是否應准予登記?或有其他登記方式?涉及登記實務,仍請本諸權責卓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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