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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0089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1 月 13 日

要旨

財團法人之董事原則上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且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者,例外得為有給職支領酬勞,並於選任(聘)董事長之契約中明定其報酬,始得為之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之董事支領特支費,是否符合現行財團法人法之意旨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9 年 1 月 3 日府教社字第 109371005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9 條第 3 項規定:「前 2 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揆其立法目的在於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應使用於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爰於本項本文規定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俾免其等巧立名目支領任何酬勞。另考量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達成,如董事長係專職投入,並精心策劃及推動,而不得支領任何酬勞時,恐有違常理,爰於本項但書規定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又上開所稱「專職」,係指負有一定範圍之工作量、明確工作權責且專職從事財團法人各項業務之策劃及推動等情形(本部 108 年 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803501600 號函參照)。

三、依前開本法第 39 條第 3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董事原則上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且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者,例外得為有給職支領酬勞。又財團法人與董事間之契約關係,應屬類似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故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如支領酬勞時,須其為專職且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者,並於選任(聘)董事長之契約中明定其報酬,始得為之。至於本件來函所述特支費,是否係因董事擔任專職董事長而支領?其是否屬提供勞務對價性之報酬,抑或係不具有提供勞務對價性且僅屬於處理事務之費用,而不生本法第 39條第 3 項之適用問題?如屬專職董事長之勞務對價性報酬時,其是否符合選任(聘)董事長之契約中所定報酬之條款?應視其個案具體捐助章程及契約之條款而定,且來函所述未明,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具體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之(本部 108 年 7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803511410 號函諒達)。如貴府就內政部 66 年 1 月 19 日台內民字第 704778 號函,尚有疑義時,宜請洽詢內政部表示意見。

正本

新竹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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