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8530 號
要旨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故捐助財產原則不得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有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4 項所定例外情形,方得動用
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財團法人得否動用主管機關所定捐助財產最低總額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8 年 12 月 25 日高市社人團字第 10844788100 號函。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一、前項第 2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情形。二、第 62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故捐助財產原則不得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有本法第19 條第 4 項所定例外情形之一,方得動用(本法第 18 條及第19 條第 4 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又財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經主管機關限期命該財團法人補足而屆期未補足者,主管機關得隨時廢止其許可(本法第 11 條第 3 款及第 19 條第 6 項立法理由參照),併予敘明。
正本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