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就該申訴或再申訴事件,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項第 5 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而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則限制行為能力人得具有選定、選任或接受選定、選任行為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毋庸事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即可為之
主旨
所詢有關「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法規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12 年 10 月 26 日臺教國署學字第 1120107450A 號函。二、查本件「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原運作辦法),其名稱已於 112 年 12 月 18 日修正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本運作辦法),其中貴部所詢有關原運作辦法第 4 條及第 27條部分,亦經修正,且第 27 條經變更條次為本運作辦法第 30 條,合先敘明。 三、依本運作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以觀,高級中等學校之學生,不論成年與否,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均得自行提起申訴及再申訴,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故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就該申訴或再申訴事件,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1 項第 5 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而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又所稱「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係指在行政程序上得有效從事或接受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本部 93 年 4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30009249 號函意旨參照),有關前揭申訴或再申訴程序代表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選定、選任,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行為,自須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方得為之。另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得否自行為相關選定、選任或接受選定、選任為代表人、代理人或輔佐人等行為,高級中等教育法、本運作辦法相關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均未予明定。惟按「對私法上未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有關之公法規定是否承認其有程序行為能力不明時,應依有關規定之目的、當事人辨別事理之能力、當事人利益之保護以及法律安定之考慮解釋之」(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8 年 11 月 10 版,第 808 頁參照),是以來函所詢,有關依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提出學生申訴或再申訴之限制行為能力申訴人,委任另一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學生申訴程序之代表人、代理人或輔佐人,是否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乙節,應探求本運作辦法相關規定之立法原意為之。如認本運作辦法第 4 條第 5 項、第 6 項及第 30 條第 3 項亦係屬於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者,則限制行為能力人得具有選定、選任或接受選定、選任行為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毋庸事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即可為之。反之,如認非屬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情形,則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選定、選任或接受選定、選任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仍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綜上所述,請貴署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綜合判斷審認之。
正本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