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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130350215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13 年 03 月 18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要旨

有關營造事業一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營造業法,前者經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者,主管機關仍得依營造業法規定裁處罰鍰,惟於裁處罰鍰時,營造事業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主旨

有關營造事業經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另依政府採購法處分在案,是否得再依營造業法第 54 條規定處罰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說 明:一、復貴府 113 年 1 月 23 日府工土字第 1131000690 號函。 二、有關來函所詢本件是否有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因涉及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尚請貴府本於權責審認判斷,合先敘明。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不予發還及追繳押標金之性質,係為確保投標之公正,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不屬行政罰法適用範疇,並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部 101 年 11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760 號書函、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382號裁定及 102 年度判字第 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倘經貴府認定營造事業之行為,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事由,同時違反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而應裁處罰鍰者,其押標金與罰鍰間,不生相互扣抵之問題,亦無重複處罰之疑義。另營造事業一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營造業法,前者經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者,主管機關仍得依營造業法規定裁處罰鍰,惟於裁處罰鍰時,營造事業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參照),併請留意。 四、次按營造業法「廢止其許可」與政府採購法「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行政罰種類本有不同,從而並不影響主管機關依該法廢止其許可之權限,前經本部 104 年 1 月 20 日法律字第10403500030 號函釋在案,仍請參照。

正本

澎湖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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