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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303515140 號

會議日期 113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標脫後,部分繼承人得否依代筆遺囑分配持分申請領回標售價金一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標脫後,部分繼承人得否依代筆遺囑分配持分申請領回標售價金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3 年 4 月 3 日台內地字第 113026184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87 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我國民法對於被繼承人得否以遺囑指定應繼分,雖未規定,然基於上開遺囑自由原則以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認其得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並無不宜。又遺囑人如依民法第1209 條第 1 項指定遺囑執行人時,依同法第 1214 條至第 1216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始有管理權限及訴訟實施權,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包括遺贈物之交付、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實行分割遺產等是;且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另為確保遺囑執行人得圓滿順利執行其職務,以實現遺囑人之意思,故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並應以自己名義為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50 號判決、本部 110 年 1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1003500690 號函及 104 年 10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403512750 號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及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 17 點第 1 項規定,應繼承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又該等辦理公開標售之土地,如於開標後有人應買者,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標售所得之價款,逾 10 年無人申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如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則該土地登記為國有,繼承人亦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申請提撥價金。又依貴部來函說明二所示,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係為解決繼承人無法全體協議致不能領取標售價金之問題,故明定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價金。惟此前揭繼承人領取價金之規定,是否優先於民事繼承相關法律之適用?宜請貴部本於權責先予釐明。又倘貴部認該規定應優先適用,則前揭土地價金之領取,自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予以領取。

四、至來函說明三貴部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詢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辦理標售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於標脫後得否由部分繼承人依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分配持分領取價金之疑義,貴部認為「被繼承人遺產之本案土地價金之領取,尚不得由部分繼承人依該代筆遺囑分配持分領取,似應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全體受分配繼承人共同領取」,並請本部表示意見乙節。因有關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如業經遺囑指定應繼分及遺囑執行人者,其價金之領取,繼承人得否以遺囑指定之應繼分申領?及土地價金是否應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全體受分配繼承人共同領取,抑或得由遺囑執行人以自己名義為之?土地法均無相關明文。承前所述,倘貴部認為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並無優先於民法前揭規定之適用,則基於民法第 1187 條及第 1209 條第 1 項尊重遺囑人得自由處分遺產及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規定意旨,似非不得解釋可參照民法相關規定辦理。惟考量上述等疑義均涉及土地法第 73 條之 1規定之解釋適用與執行實務之運作,宜請貴部探究土地法之立法意旨,參酌前揭說明及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卓處,如有爭議仍應以法院判決為準。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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