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我國對外國裁判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各機關均可依非訟事件法第 49 條規定本於職權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之效力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民眾持於紐西蘭法院選任財產監護人之法院文件辦理監護登記疑義 1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4 年 8 月 22 日台內戶字第 1140136229 號函。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 49 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三、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係對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裁判,原則上承認其效力,僅於外國法院裁判有該條各款情形時,始不承認其效力。準此,我國對外國裁判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各機關均可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之效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字第 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貴部所詢得否依紐西蘭法院之選任監護人裁定辦理戶籍登記與登記之事項及範圍等節,依上開說明,宜由貴部或戶政機關本於職權就該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決定是否承認該裁定之效力;如經審酌該裁定可予承認而憑辦戶籍登記,其登記範圍自應與該裁定內容一致。至依外國裁判應如何辦理戶籍登記或記事登載,因涉及登記實務事項,允宜由貴部本於職權卓處。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