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信託監察人依信託行為產生者,原則上應先向指定或選任之人洽詢是否同意其辭任,若無指定或選任之人或指定或選任之人不為同意時,方得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辭任。公益信託於信託行為約定信託監察人之選任方式是否妥適,宜由主管機關基於信託監察人制度在於監督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主旨
有關公益信託契約得否明定信託監察人由特定繼承人選任及特定繼承人具信託監察人同意辭任權之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4 年 8 月 4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42402483 號函。二、按信託監察人制度係為保護信託財產及監督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而設,信託法准其獨立行使之職權(本部 93 年 10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700508 號函)。爰信託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在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有必要時,宜選任信託監察人,以代受益人行使其權利。又公益信託攸關公益,且其受益人不特定,難以監督受託人,故有設置信託監察人之必要(信託法第 52條、第 75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信託法第 52 條、第 59 條及第 84 條規定,公益信託監察人,其選任方式原則適用一般信託之規定,故關於新信託監察人之選任,原則先視信託行為有無約定,若信託行為未有約定或無法依信託行為之約定產生新信託監察人,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又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如患病、出國等,而不欲擔任時,宜許其辭任。信託監察人係由法院選任者,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辭任;依信託行為產生者,則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辭任,無指定或選任之人或指定或選任之人不為同意時,亦得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辭任(信託法第 57 條及其立法理由、第 76 條、第 84 條規定參照)。是以,信託監察人依信託行為產生者,原則上應先向指定或選任之人洽詢是否同意其辭任,若無指定或選任之人或指定或選任之人不為同意時,方得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辭任(李智仁、張大為,信託法制案例研習,2025 年 1 月十版第 1 刷,第 156 頁參照)。 四、至於具體個案中公益信託於信託行為約定信託監察人之選任方式是否妥適,仍宜由主管機關基於信託監察人制度在於監督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約定之選任方式,是否可選任具備監督受託人執行信託職務之能力且與受託人不具有利害關係之信託監察人(本部 100 年 1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00001154 號函參照),以及依該選任之方式,可否合理期待信託監察人能善盡職責而定。是以,本件公益信託之監察人依來函說明三(一)、(二)所述,擬由「曾擔任該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或曾實際參與該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議」之「特定繼承人」選任,是否能選出與受託人不具利害關係且適任之信託監察人?及所稱「曾實際參與該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議」所指為何?又依來函說明三(三)所述,公益信託契約中擬明訂「信託監察人非有正當理由,且經諮詢委員會決議同意、或『特定繼承人』同意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原任期屆滿而不續任者,不得辭任」一節,是否符合前揭信託法第 57 條之規定,尚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釐清及審認之。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