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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金融機構承受災區居民房屋及土地申請補助之範圍、方式及程序

會議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89)台財字第 06060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1 點;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生效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停止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50010385 號函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停止適用

法規內容

金融機構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意承受災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以清償其原貸款債務在新台幣 (下同) 三百五十萬元以內部分,得在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緊急融資利息補貼範圍內申請補助,補助之範圍、方式及程序如下:

一 補助之範圍

(一) 原貸款餘額在二百萬元以下部分,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目前年率五.三五%) 減三個百分點計算之利息補助之;逾二百萬元至三百五十萬元部分,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補助之。

(二) 補助期限為原貸款之剩餘年限加五年。但最長以二十年為限。

災民已依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辦理緊急融資貸款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 補助之方式中央銀行將利息補貼金額按月撥入金融機構在中央銀行業務局開立之準備金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

三 補助之程序金融機構應於承受災民原貸款餘額後,檢具「辦理九二一震災承受災民毀損房屋及其土地清單」 (如附件) ,備函向中央銀行申請補助。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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