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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到委員會議陳述意見作業要點

會議日期 95 年 09 月 27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0950070111 號函訂定下達全文 8 點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當事人到委員會議陳述意見,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會委員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認有必要時,得經委員會同意,通知當事人到委員會議陳述意見。

三、案件經委員會決議通知當事人到委員會議陳述意見者,承辦單位應聯絡會內相關單位準備下列事項:

(一)於指定陳述意見期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二)指定陳述意見期日前確認受通知者到會時間與人數,並安排座位、等候室及錄音等相關事宜。

前項第一款之通知,應載明或告知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陳述意見之日、時、處所。

(三)受通知者到場陳述意見應攜帶之證件。

(四)應親自到場,如有其他人員陪同到場,應徵得承辦單位同意。

四、報到手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受通知者及其陪同人員到場時,應先辦理報到手續。

(二)承辦單位人員應查驗到場者身分。陪同到場者,亦同。

五、完成報到者,由承辦單位人員帶領其至等候室,等候委員會議主席通知。

六、委員會出、列席人員得就事實問題,詢問當事人。

委員會議主席於陳述意見進行中,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之人發言。

(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妨礙程序進行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三)於當事人無故缺席時,逕行開始或終結程序。

(四)認為有必要時,於徵得多數出席委員同意後,得指定再陳述意見之期日及處所。

(五)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陳述意見所必要之措施。

七、依第二點到場陳述意見之當事人,於完成陳述意見後,應即退席。

八、陳述意見之席位佈置,由本會秘書室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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