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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通過案件之授信列報方式及資訊揭露項目如附表,請 查照轉知

會議日期 95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檢送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通過案件之授信列報方式及資訊揭露項目如附表,請 查照轉知

主旨

檢送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通過案件之授信列報方式及資訊揭露項目如附表,請 查照轉知

法規內容

主 旨:檢送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通過案件之授信列報方式及資訊揭露項目如附表,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復 貴會 95 年 1 月 23 日全授消字第 0317 號函。

二、銀行對於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通過案件,應依照授信戶於債務協商通過後之履約情形,辦理相關授信列報及資訊揭露事宜,詳細列報方式及揭露項目,請參閱附表內容。

三、銀行對於經債務協商通過之現金卡放款或信用卡應收帳款,於尚未收回或轉銷前,至少應仍維持不低於原已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4 條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27 條規定應提列之備抵呆帳金額。

四、銀行對於前已轉銷之現金卡放款或信用卡應收帳款,如經債務協商通過後,不得將尚未收回之款項認列為收入,而應按實際收回數額貸記備抵呆帳。

五、有關本次逾期授信列報方式修改後,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註記方式,請 貴公會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辦理。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併請轉知外商銀行在台分行、信用卡會員機構)副 本: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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