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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時,不得徵取該金融機構自身出售之不良債權為質物之擔保,請查照轉知

會議日期 96 年 01 月 04 日

要旨

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時,不得徵取該金融機構自身出售之不良債權為質物之擔保,請查照轉知

主旨

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時,不得徵取該金融機構自身出售之不良債權為質物之擔保,請查照轉知

法規內容

主 旨: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時,不得徵取該金融機構自身出售之不良債權為質物之擔保,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合作金庫 95 年 11 月 10 日合金總債字第 0950031948 號函辦理。

二、鑑於資產管理公司機制創設之意旨,係藉由專業之不良債權清理人,協助金融機構去化不良債權;而基於質物放款值決定之公正客觀,以及避免不良債權因設質而有回流至原債權金融機構之可能,爰無論借款人是否為該不良債權之直接買受者,金融機構均不得辦理以其自身出售之不良債權為質物之擔保授信。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會員機構)、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請轉知會員機構)、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請轉知會員機構)、中聯信託投資公司、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副 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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