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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訂定中小企業銀行對中小企業之授信不得低於其授信總餘額之百分之六十

會議日期 94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訂定中小企業銀行對中小企業之授信不得低於其授信總餘額之百分之六十

主旨

訂定中小企業銀行對中小企業之授信不得低於其授信總餘額之百分之六十

法規內容

一、依據銀行法第 89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中小企業銀行對中小企業之授信不得低於其授信總餘額之百分之六十;辦理中期放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定期存款總額;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

二、財政部 84.9.15 台財融第 84728039 號函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 (貼本會公告欄)副 本:中央銀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原財政部 84.09.15 台財融字第 84728039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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