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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本國銀行加強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方案」第四期實施內容

會議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檢送「本國銀行加強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方案」第四期實施內容

主旨

檢送「本國銀行加強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方案」第四期實施內容

法規內容

主 旨:檢送「本國銀行加強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方案」第四期實施內容,請 查照。

說 明:依據行政院 97 年 10 月 3 日院臺財字第 0970042316 號函辦理。

正 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財政部、經濟部、中央銀行、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協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國輸出入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副 本:本會銀行局附 件:本國銀行加強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方案(第四期)

一、目的:鼓勵銀行與中小企業建立長期夥伴關係,協助中小企業取得營運資金。

二、預期目標:98 年 12 月底本國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總餘額較 97 年6 月底增加新臺幣 3 千億元。

三、承辦銀行:各本國銀行。

四、實施期間:97 年 7 月 1 日至 98 年 12 月 31 日。

五、放款對象:符合經濟部發布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

六、放款定義:國內總行及分行之短、中、長期放款與透支、貼現、進出口押匯、有追索權且預支價金之應收帳款承購及催收款。

七、資金來源:由承辦銀行以自有資金辦理。

八、放款用途:

(一)短期或中期營運週轉。

(二)購置機器、設備、土地、廠房及營業場所(含資本化之修繕費用)等資本性支出。

九、每一案件之放款利率、額度、期限及償還方式:由各承辦銀行依個案決定。

十、擔保條件:依各承辦銀行之作業規定辦理,並得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本方案有關規定移送信用保證。

十一、本方案實施期間內,各承辦銀行得適用下列措施:

(一)「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除得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外,銀行以自有資金用相同利率辦理,亦可適用。

(二)簡易型分行得辦理中小企業放款,並得應該項業務需要,將營業員工人數由 8 人增加至 10 人。

十二、績效考核:

本方案實施期間屆滿後,98 年 12 月底資本適足率不低於 8%,且對中小企業放款之逾期放款比率,不超過全體本國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平均逾期放款比率之承辦銀行,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下列評分標準,評選辦理中小企業放款績效優良者:

(一)評分標準=(貢獻度×80%)+(成長度×20%)◆貢獻度=(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本年度各月底餘額平均數-上年度各月底餘額平均數)/〔(全體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本年度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上年度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銀行家數〕◆成長度=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餘額成長率/全體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總餘額成長率=〔(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期末餘額-期初餘額)/期初餘額×100% 〕/〔(全體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期末總餘額-期初總餘額)/期初總餘額×100% 〕註 1:本年度係 97.7.1~98.12.31;上年度係 96.7.1~97.6.30 。

註 2:個別銀行成長率未超過 100%部分,以該比率計算;超過100% 而未超過 200%部分,以 5 成計算;超過 200%而未超過 300%部分,以 2.5 成計算;超過 300%部分,不列入計算。

註 3:銀行合併者,存續銀行之評分應扣除消滅銀行原有餘額。

(二)依評分後之績效排序,區分為優等與甲等銀行;另優等與甲等銀行外,依成長度最高者,增設特別獎:

◆優等銀行:績效為第 1-3 名者。

◆甲等銀行:績效為第 4-8 名者。

◆特別獎:績效前 8 名外之銀行,成長度最高者 1 名。

十三、獎勵措施:

(一)經評選為甲等銀行者,得自本方案實施期間屆滿後一年內,適用下列獎勵措施:

1.得將 1 家簡易型分行申請變更為一般分行,變更後不得設置於台北縣市或高雄市;或得將 1 家分支機構跨縣市遷入台北縣市、高雄市,並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2.申請遷移國內分支機構,除遷入台北縣市、高雄市外,不受跨縣市之限制,並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3.申請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4.申請設置、遷移或裁撤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5.派員赴大陸地區從事研討、研習或參加與金融業務有關之教育訓練,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二)經評選為優等銀行者,得自本方案實施期間屆滿後一年內,適用前項各點及下列獎勵措施:

1.績效排序第 1 名至第 3 名之銀行,分別得將 3 家、2 家及 1 家簡易型分行申請變更為一般分行。

2.績效排序第 1 名至第 3 名之銀行,分別得將 3 家、2 家及 1 家分支機構跨縣市遷入台北縣市、高雄市,並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3.依銀行法第 74 條申請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符合銀行法限額規定及扣除轉投資金額(含本次)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法第 44 條規定者,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4.依銀行法第 74 條申請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其符合銀行法限額規定及扣除轉投資金額(含本次)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法第 44 條規定者,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三)經評選為特別獎銀行,得自本方案實施期間屆滿後一年內,適用甲等銀行各項獎勵措施。

(四)經評選為績效優良之銀行,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開頒獎表揚,並登載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另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請各績優銀行對有功人員予以敘獎。

十四、其他:

(一)我國適用新巴塞爾資本協定中,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適用 75%風險權數之金額上限,由 1 千萬元提高至 4 千萬元。

(二)公營銀行辦理中小企業放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考核為績效優良者,財政部辦理年度工作考成時,得於業務經營面之配合政策任務項下,予以加分。

(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應加強銀行從業人員辦理中小企業放款之訓練,增加對中小企業之整體瞭解。

(四)銀行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應確實依照相關徵信及授信規範辦理;

如非因故意、重大過失或違法造成之損失,銀行及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責任。

(五)承辦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之個案,得視需要洽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或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予以專案輔導診斷評估。

(六)本方案實施期間內,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協會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等單位,每半年就中小企業融資事宜舉行會議;另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及承辦銀行按季就相關事宜交換意見。

修 正: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11.17 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5961 號函「本國銀行加強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方案(第四期)」第 12 點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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