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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規定

會議日期 82 年 09 月 22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財政部(82)台財融字第 821153840號函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財政部(86)台財融第 86633243 號函訂定發布第 1 點第 5 款第 4 目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財政部(90)台財融(一)字第 90903480 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3 點(原名稱: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09910000310 號令發布自即日生效廢止

法規內容

一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

(一) 銀行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三,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

(二) 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五,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五。

(三) 銀行對同一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受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但不得超過各該銀行之淨值。

(四) 銀行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六;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五) 銀行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十,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六) 下列授信得不計入本規定所稱授信總餘額:

1 配合政府政策,經本部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融通之授信。

2 對政府機關之授信。

3 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行存單或本行金融債券為擔保品授信。

4 依加強推動銀行辦理小額放款業務要點辦理之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授信。

(七) 本規定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銀行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

二 本規定發布前既有之舊授信案件,其餘額超逾本規定之限額者,不得再增加授信,並應自本規定發布日起一個月內將調整計畫報部。

三 本規定適用之金融機構為本國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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