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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疑義

會議日期 82 年 09 月 22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財政部(82)台財融字第 821153859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6 點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停止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0310003454 號函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停止適用

法規內容

一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

二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規定如左:

(一) 所稱授信限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二) 所稱授信總餘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一.五倍。

(三) 左列授信不計入本規定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

1 配合政府政策,經本部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融通之授信。

2 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授信。

3 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行存單或本行金融債券為擔保品之授信。

(四) 所稱授信條件包括:

1 利率。

2 擔保品及其估價。

3 保證人之有無。

4 貨款期限。

5 本息償還方式。

(五) 所稱同類授信對象,係指同一銀行、同一基本放款利率期間內、同一貸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

三 本規定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銀行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

四 本規定前之舊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

五 本規定適用之金融機構為本國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

六 本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74) 台財融第二四六一一號函說明三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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