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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控管銀行新承作以住宅用不動產為擔保之貸款所適用風險權數之規定

會議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為控管銀行新承作以住宅用不動產為擔保之貸款所適用風險權數之規定

主旨

為控管銀行新承作以住宅用不動產為擔保之貸款所適用風險權數之規定

法規內容

一、銀行新承作以住宅用不動產為擔保之貸款,如符合自用住宅貸款定義 者,得依本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第一部 分信用風險標準法,有關以住宅用不動產為擔保之債權之百分之四十 五,或 LTV 法之百分之三十五或百分之七十五風險權數計提資本。 不符合自用住宅貸款定義者,應適用百分之百風險權數。 二、前項所稱自用住宅貸款依據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係指具有完全 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在國內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 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 三、本令自發布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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