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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控管銀行辦理不動產貸款之風險,請各本國銀行確實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為控管銀行辦理不動產貸款之風險,請各本國銀行確實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主旨

為控管銀行辦理不動產貸款之風險,請各本國銀行確實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各銀行於辦理不動產貸款時,應確實依據下列事項辦理:

(一)有關銀行法第 72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所稱「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係以借款之資金用途為認定標準。亦即,凡為「興建」或「購置」住宅及企業用建築之放款均屬之;至於所興建或購買之建築物種類,則非所問,可包括醫院、觀光飯店等,亦不論建築物登記為「住商用」、「商用」或「工業用」(82 年 9 月 23 日台財融字第822212670 號函及 98 年 5 月 5 日金管銀(一)字第 09800159660 號函參照)。

(二)爰各銀行授信案件如實質資金用途符合上開規定者,均應計入銀行法第 72 條之 2 之限額控管,例如個人購置商用不動產、以週轉金或修繕貸款名義貸放之房屋貸款(含對建商之餘屋貸款)及空地擔保放款、用以代償他行房屋貸款之放款等。

(三)應覈實鑑估擔保品價值,不動產之成交價及市價可供參考,銀行應確實依據銀行法第 37 條及財政部 83 年 4 月 7 日台財融字第 832300624 號函規定,審慎評估鑑估結果,並覈實決定擔保品放款值。

(四)應注意借款人授信金額及還款能力之相當性,加強審查借款人之還款來源。

(五)應依據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本會 100 年 4 月 21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1430 號令,有關銀行新承作以不動產為擔保債權風險權數適用之規定,僅於符合該令定義之自用住宅貸款,可適用 45% 或 LTV之 35% 或 75% 風險權數,其餘不符合自用住宅貸款定義者,應適用 100%風險權數,並應確實依不動產貸款之屬性,適用正確之風險權數。

二、各銀行內部稽核單位除應加強查核銀行法第 72 條之 2 有關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不得逾存款總額 30% 限額之歸類正確性外,並應將說明一所列事項,列為查核重點。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702733630 號令,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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