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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訂定銀行辦理資金用途為供企業擴增生產能量而購置或興建廠房之貸款,得不計入「銀行法」第 72 條之 2 限額計算之相關規定

會議日期 101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訂定銀行辦理資金用途為供企業擴增生產能量而購置或興建廠房之貸款,得不計入「銀行法」第 72 條之 2 限額計算之相關規定

主旨

訂定銀行辦理資金用途為供企業擴增生產能量而購置或興建廠房之貸款,得不計入「銀行法」第 72 條之 2 限額計算之相關規定

法規內容

一、銀行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承作符合下列條件之廠房貸款,得不計入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有關「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總餘額:

(一)借款之資金用途為供企業擴增生產能量而購置或興建之廠房(含構成廠房之土地及相關設施)為限。

(二)借款人應檢附具體購置或興建計畫(包括建築計畫、財務計畫、還款計畫),由貸款銀行依其內部授信原則評估可行者。

(三)銀行應依內部授信規定,定期追蹤該貸款之實際資金用途與原投資或興建計畫是否相符,如發現有購置土地後,未依原計畫興建廠房者,或有其他移用貸款至廠房以外使用之情事,應即計入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限額控管。

二、銀行辦理前揭貸款,應確實依其內部授信規範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三、銀行內部稽核單位除應依本會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金管銀法字第一○○一○○○一四三三號函規定,加強查核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有關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歸類正確性外,並應將第一點所列事項,列為查核重點。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702733630 號令,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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