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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加強本國銀行授信風險管理措施

會議日期 102 年 01 月 07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011000825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5 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目的為協助銀行儲備因應未來景氣反轉之能力,並落實以風險為基礎之授信業務管理,特訂定本措施。

二、適用對象:

各本國銀行。

三、用詞定義:

(一)第一類授信資產提列比率: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我國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政府,不含公營事業機構)之債權餘額後,提列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之比率。

(二)逾期放款比率:逾期放款總額占放款總額之比率。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商業銀行依銀行法第四十四條及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計算之比率,工業銀行依銀行法第四十四條及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計算之比率。

四、本國銀行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符合下列第(一)款各項條件者,得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函報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函復並副知相關機關後,適用第(二)款所列獎勵措施:

(一)應符合之條件:

1.最近一個月底第一類授信資產提列比率達百分之一(含)以上,且其他各類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皆已提足。

2.最近一個月底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過百分之一。

3.最近一季底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法定最低比率加計一個百分點。

(二)得適用之獎勵措施:

1.列為申請增設國內分支機構之評分有利項目(一百零二年及一百零三年申請時適用)。

2.申請設立國外及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符合規定條件者,優先核准。

3.申請投資國內外及大陸地區金融相關事業,符合規定條件者,優先核准。

4.申請遷移國內分支機構,除遷入臺北市、新北市及高雄市外,不受跨縣市之限制,並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5.申請設置、遷移、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或變更非營業用辦公場所使用單位、用途,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6.申請設置、遷移或裁撤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7.派員赴大陸地區從事研討、研習或參加與金融業務有關之教育訓練,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8.列為存款保險風險差別費率評等之有利項目(自一百零三年起適用)。

9.在公營銀行方面,財政部辦理年度工作考成時,得於業務經營面之配合政策任務項下,予以加分。

(三)本國銀行適用第(二)款所列獎勵措施後,若有不符合第(一)款規定條件之情形,主管機關所發獎勵措施函文自動失效。

五、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對於申請下列業務之本國銀行,已符合各項業務之法定審查要件者,如有第一類授信資產提列比率未達百分之一之情形,主管機關原則同意其申請,惟其應於第一類授信資產提列比率達百分之一後,始得開始辦理該項業務或向海外監理機關遞件申請,並檢送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備。業務項目列舉如下:

(一)兩岸金融業務:

1.提高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海外分支機構對大陸授信限額比率。

2.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或子銀行。

3.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銀行。

(二)轉投資業務:轉投資金融及非金融相關事業。

(三)設立國內外分支機構:設立國內及國外分支機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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