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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銀行對銀行法第 33 條規定之對象辦理擔保授信時,適用該條第 1 項後段應提報董事會重度決議及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關於銀行對銀行法第 33 條規定之對象辦理擔保授信時,適用該條第 1 項後段應提報董事會重度決議及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主旨

關於銀行對銀行法第 33 條規定之對象辦理擔保授信時,適用該條第 1 項後段應提報董事會重度決議及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依據貴會 103 年 9 月 12 日全授字第 1030001026A 號函辦理。

二、依銀行法第 33 條規定意旨,銀行辦理利害關係人之擔保授信,均應進行同類授信對象授信條件之比較。另對達法定金額門檻(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尚須經董事會重度決議。

三、次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3 條第 3款僅明定「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融通之授信」、「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授信」及「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本行存款為擔保品之授信」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爰對達法定金額門檻以上之擔保授信案件仍須提報董事會重度決議。

四、至所詢有關金控公司之銀行及保險子公司對該金控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為擔保授信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4 條規定,應準用銀行法第 33 條及本辦法規定,並應依前揭說明辦理。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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